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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舒有弟与邵和疆、谢宪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有弟,邵和疆,谢宪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99号原告:舒有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升荣、陈则华。被告:邵和疆。被告:谢宪竹。原告舒有弟为与被告邵和疆、谢宪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塑料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和疆、谢宪竹向原告舒有弟购买塑料,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邵和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舒有弟料款计现金17000元,欠钱人邵和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支付4000元,于2014年支付3000元,并由被告谢宪竹在欠条上注明“2012年付4000元,2014年付3000元,总还欠10000元,谢宪竹”。另,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邵和疆、谢宪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邵和疆虽在欠条上落款为“邵和张”,但该“张”与“疆”方言发音一致,且其配偶谢宪竹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本人签收法律文书后未做答辩,足以认定本案债务人即为被告邵和疆及谢宪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和疆、谢宪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舒有弟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和疆、谢宪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