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传福与被告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福,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218号原告:王传福,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博,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明,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福诉被告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福的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福诉称:被告连明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连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连明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王传福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6月4日向王传福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连明出具了借据二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王传福多次催要,连明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另提供借据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明向原告王传福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催告不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起付时间应从原告提出主张即2015年4月28日起,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传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连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传福预交,被告连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300元给原告王传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