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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孔万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孔万亮。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原告孔万亮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驾驶一辆本人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沿兴越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途经兴越路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人��桥上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钱立军发生碰撞,造成钱立军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钱立军起诉要求原告承担除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原告赔偿给钱立军共17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金1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已由法院处理且相关损失也由法院确定。本案中原告弃车逃逸,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垫付17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证据2),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被告存在免赔情形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原告对此不清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责任认定明确说明书上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3),结论为:标称“2013年1月7日”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栏“孔万亮”签名字迹不是孔万亮书写。原、被告经质证后均认为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3,该证据中签字并非原告所签,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孔万亮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沿兴越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途经兴越路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人利桥上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钱立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孔万亮弃车逃逸。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万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钱立军负次要责任。后案外人钱立军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确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钱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2万元,原告赔偿案外人钱立军17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赔偿款,遂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因为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而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抗辩称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而被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就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原告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孔万亮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万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0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