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丁,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科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前台充电的一部三星牌(型号:W2013+)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99.00元。所盗手机被被告人张某丁销赃挥霍。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收购旧手机卖出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2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