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种类发文编号承办单位核稿签发拟稿会签校对份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19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43号。负责人孙羊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吴龙球,该分行职工。李大军,男,1969年5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电台街粮店巷**幢******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执行王同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3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03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雷书生审判员 宋 剑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