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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爱、张培森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爱,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高中文化,个体客运司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培森,又名张自杰,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5日,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兰家寨村一社,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爱、张培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爱因与被害人王某乙多次发生矛盾,心怀积怨,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培森后,遂雇佣张培森对王某乙进行报复。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培森经事先预谋后,纠集姚刚、苗文亮、苗鹏(另案处理)等人在国道312线甘州区上秦镇补票点将王某乙殴打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势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爱预先支付医疗费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爱供述:2014年4月份,他和王某乙因为跑车发生了矛盾,他就想找人教训王某乙,就把自己的想法给钱某说了。7月份的时候,钱某叫来一个小伙子,在汽车东站见了面,那个小伙子问了车号,在停车场逛了一圈,也没有说啥就分开了。8月11日中午,那个小伙子又给他打电话说人都找好了,事情办不办了,他就答应办,并告诉了王某乙的车次,那个小伙子说在上秦动手,当天下午他到山丹时就听说王某乙被打下了。8月12日中午11点多,他和那个小伙子约在欧式街北口见面,给了那个小伙子2000元钱。2、被告人张培森供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钱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去挣个钱,他问钱某是啥活,钱某让他和当事人谈。他就到了汽车东站。在东站售票大厅见到钱某和一个中等个子,肤色较黑的男人,那个人对他说要他帮忙打个人,并给他说了要打的人的特征、线路、车号及电话。他问那人把人打到啥程度,那人只说了两个字“你看”。过了几天,他叫上苗文亮、苗鹏、姚刚坐出租车到上秦检票点,他让苗鹏坐在出租车上,其他人跟他下车,把要打的人围住打了一顿。第二天在欧式街北口,那人给了他2000元。之后再没有联系过。3、同案犯苗文亮供述:2014年8月11号下午两点多钟,张自杰(张培森)给他打电话,说叫上兄弟,一起去办个事,完了能挣2000块钱。打完电话,张自杰就到他的租房来了,说要去打一个老汉。当时姚刚、苗鹏也在。他们四人就坐出租车到了汽车东站,张自杰说到上秦汽车检票点去动手。他让苗鹏和姚刚先进汽车东站停车场院子踩了点,然后他们四人又坐出租车跟到检票点,他和张自杰、姚刚下车到了那辆班车跟前,张自杰把那个老汉拉下车,在那个老汉头上捣了一拳,那个老汉就挣脱朝南跑了,张自杰追过去,那个老汉绊了一下跌倒了,张自杰就在那个老汉的屁股上踢了几脚,头上又踢了几脚,过来一个女票员就挡住了。他们就坐出租车进了城。4、同案犯姚刚供述:2014年8月11日那天,他听尕张(张自杰)和苗文亮说去打个老汉,事情办完给2000元钱。然后他们四人坐车去了汽车东站。尕张让他和苗鹏去看那个车牌号的班车在不在,他们进去看到那辆车在。他们四人就在中医院的路口,等那辆车出来。在等的过程中,尕张说去上秦检票点动手。随后他们坐出租车跟到检票点,苗鹏在出租车上等,其他三人到了那辆车跟前,他看到车门前站着一个老汉和一个女的,尕张将那个老汉捣下车,那个老汉朝南跑了,尕张在那个老汉的后背上踏了一脚,那个老汉就跌倒了,尕张就在那个老汉的头上、肚子上、胸脯上乱踏了一顿脚,他们就坐出租车跑了。过了两三天,尕张叫他们去吃火锅,说对方给了2000元钱,每人分了400元,剩下的400元一起吃了火锅。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8月11日16时50分许,他从张掖汽车东站出发到上秦镇补票点停下来补票。有三个小伙子到了他的车跟前。车准备走的时候,那三个小伙子还站在车前,他问他们坐不坐车,那个小伙子没有吭声,把他的头发撕住将他拉倒在地,他挣扎着起来往前跑了几步又被踏倒了,之后就在他的头上和身上用脚踏,他感觉另外两个小伙子也到了跟前,但是他们打了没有说不上。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李爱认识,2014年的5、6月份,李爱对他说让他找个人替他办个事(打人),至于办什么事李爱让他不要管。2014年7月底的一天,李爱碰到他又提起了这件事,他没有办法只好答应了。到了8月初,他给张培森打电话,说有人找他办事,张培森就到汽车东站,同李爱在汽车东站的候车大厅见了面。过了三天他听说王某乙被打了,当时他就猜测应该是李爱让张培森干的。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经王某甲辨认案发现场车里的人叫苗文亮,路上的人叫苗鹏,另外一个人叫张自杰,还有一个人认识但叫不上名字。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他开出租车到了汽车东站北口时有4个不认识的小伙子(都是20岁左右)坐上了他的出租车,让他拉他们到上秦镇的山丹补票点。到了后,坐在后面的一个胖小伙没下车,另三个小伙子下了车向路南面去了。大概3分钟左右,他们慌里慌张的跑过来,他看到一个穿着半袖制服的女的在后面追。他们上车后让他把车开到区政府门口附近,下车后他看到他们坐19路公交车走了。9、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被王某乙雇佣跑山丹到张掖线路车的司机。2014年8月11日下午4点多钟,他把车开到上秦补票点,王某乙下车去补票。他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对面的公路上,从出租车上下来了三个小伙子,走到他们的车跟前。他当时以为是坐车的,就问走那里,那三个小伙子没吭气,走到班车前面站下。王某乙到了那三个小伙子跟前,又问他们走那里,他们也没吭气。其中一个小伙子从王某乙的侧面把胳膊伸过来,把王某乙的脖子给夹住了,王某乙一看情况不对,就挣脱朝车后面跑了,那三个小伙子追了过去,追了几米,王某乙就跌倒了,其中两个小伙子站在王某乙的跟前,一个小伙子用脚乱踏王某乙。等他过去那三个小伙子就跑了。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李爱是她丈夫。他们和王某乙之间就线路问题发生了矛盾,矛盾时间比较长。在王某乙被打之前有一天,在汽车东站的大厅里她发现李爱和一个小伙子在一起说话,她当时就把李爱叫过来了,让他不要和社会上的人来往。李爱也没说什么。11、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张培森、苗文亮、姚刚辨认,被告人李爱就是钱某介绍雇其打人的人。姚刚辨认出张培森就是纠集他、苗文亮、苗鹏在上秦补票点殴打被害人的人。12、9路公交车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属重伤。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爱、张培森的身份、年龄等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后,雇佣张培森伙同他人将王某乙殴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爱、张培森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爱预先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依法从轻、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被告人李爱、张培森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核定后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79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培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爱、张培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药费32343.57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805.2元,误工费15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11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8092.07元,除已支付25000元之外,下剩43092.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李爱、张培森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判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二、原判民事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未认定住宿费,少认定护理费,属事实不清;2、不判赔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悖于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交通费明显过少;4、后续治疗费未支持不当。经二审查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爱雇佣张培森等人在甘州区上秦镇将被害人王某乙殴打致重伤。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所提对原审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处刑无直接上诉权,如对被告人的处刑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可通过法定途径行使权利。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未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判赔范围之内,原判未予支持与法有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原判未支持住宿费、护理费过少、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只提交了住宿费票据,但没有相应的住宿登记相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依据鉴定意见,以上诉人之子在护理期间的年工资收入平均值核定护理费亦无不当,该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原判支持交通费明显过少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根据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限以及护理人员、乘车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不当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根据实际花费可另行起诉,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樊文德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