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9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供销社宿舍旁,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海洛因贩卖给谢某时被民警抓获,0.3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的IME1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民警2015年4月15日书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731号毒品检验报告、本院(2011)花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花溪区看守所证明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数量为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白某某贩毒时使用的IME1手机予以没收(由查扣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