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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容与被告赵艳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容,赵艳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371号原告刘素容,女,1951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51********,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茨榆坨镇后岭村*组81。委托代理人刘兴朋,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78********,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茨榆坨镇后岭村*组81,系刘素容之子。被告赵艳荣,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65********,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偏卜子村4组四方台镇胜利村*组**号。原告刘素容与被告赵艳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冰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容及委托代理人刘兴朋、被告赵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容诉称,2015年5月8日14时许,原、被告双方因为两家种地的事情发生争吵,结果原告脸、胸、腿等部位被被告打伤,后住进辽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系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现已基本痊愈。该案发生后经茨榆坨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艳荣辩称,我没打到原告,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4时许,原、被告双方因为两家种地的事情在辽中县茨于坨镇后岭村地里发生争吵厮扯,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进辽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共计1481.8元,现已基本痊愈。事发当日,原告向茨于坨派出所报案,茨榆坨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后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病志中未有关于护理及营养配餐的医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及法院调取的辽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内相关证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争吵,并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经济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支出合理费用总额的70%为宜。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81.8元,被告应承担1481.8*70%即1037.2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且未提供住院期间减少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故应以2014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应为216.90(13195÷365×6)元,被告应承担151.83(216.9*7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据以证明交通花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被告应承担70(100*7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6天,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元(50元*6天),被告应承担210(300*70%)元;关于护理费,因医嘱中没有关于护理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承担各项费用核款1469.09元;原告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也不冷静,其本身也有过错,对此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原告合理支出费用总额2098.7元的30%,即核款为629.61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荣赔偿原告刘素容医疗费1037.26(1481.8*70%)元、误工费151.83(216.9*70%)元、伙食补助费210(300*70%)元、交通费70(100*70%)元,共计1469.0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素容承担75元,由被告赵艳荣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冰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伊洋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