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与被告常胜波、姚红、陈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常胜波,姚红,陈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负责人王嵩,行长。委托代理人温世清,该行职员。被告常胜波。被告姚红。被告陈龙。本院受理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以下简称乌海银行海南支行)诉被告常胜波、姚红、陈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温世清,被告常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红、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常胜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600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常胜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位于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金海商城B区10号楼17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姚红、陈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已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经我支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承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海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息共计6494368.57元,其中本金6000000元、利息494368.57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5日)。2、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5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胜波辩称,原告对我抵押的宾馆评估价值13010574元,但给我贷款的金额不到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我认为原告给我的贷款不合理。抵押物担保的贷款数额9000000元,与原告实际给我贷款的数额不符。对原告起诉贷款的本金和欠息数额,欠息时间我无异议。被告姚红、陈龙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常胜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证据二、保证人姚红、陈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人身份信息;证据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借字1106号)一份,证明被告常胜波向原告贷款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抵字1106号)一份,证明被告常胜波以其房产为贷款设立抵押事实;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保字1106号)一份,证明被告姚红、陈龙对被告常胜波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证据六、《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蒙房他证乌海市字第111041304X**号)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抵押经合法登记。被告常胜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合同上的签字均属我本人所签。被告常胜波、姚红、陈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反映了告与被告常胜波之间借贷关系的设立情况,及三被告为贷款依法办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事实,且被告常胜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常胜波签订一份《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借字110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95‰。该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提取日起依据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每季度末的当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不定期还款,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个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户名:常胜波),贷款的发放、支付、还款应通过本账户办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借款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以抵押、保证的方式担保。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常胜波在乌海银行账户发放贷款6000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常胜波、姚红、陈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抵字1106号),三被告以其共有的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金海商城B区10号楼17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常胜波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贷款余额9000000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罚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约定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当天,原告与被告姚红、陈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保字1106号),约定:被告姚红、陈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常胜波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贷款90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包括本金(含承兑、贴现、担保的金额)、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1、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如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3、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被告常胜波收到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15年2月15日开始,原告将贷款月利率调整为10.2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胜波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常胜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常胜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常胜波返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0.95‰(1.095%),2015年2月15日,原告调整了贷款月利率为10.22‰(1.022%)。原告未将调整后的利率告知被告,但调整后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故调整之后利息计算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有关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常胜波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将借款利率上浮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对被告常胜波计算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欠息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具体计算如下:共计51天,本金6000000元,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天),利息为111690元(6000000元×0.0365%×51天)。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复利利率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故该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共计96天,月利率为1.6425%(1.095%×150%),年利率为19.71%(1.6425%×12个月),日利率为0.05475%(19.71%÷360天),复利为5870.43元(111690元×0.05475%×96天)。2015年2月15日,贷款月利率调整为10.22‰(1.022%),该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18天,月利率为1.533%(1.022%×150%),年利率为18.396%(1.533%×12个月),日利率为0.0511%(18.396%÷360天),复利为1027.32元(111690元×0.0511%×18天)。从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罚息计算如下:96天,本金6000000元,月利率为1.6425%(1.095%×150%),年利率为19.71%(1.6425%×12个月),日利率为0.05475%(19.71%÷360天),罚息为315360元(6000000元×0.05475%×96天)。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罚息计算如下:18天,月利率为1.533%(1.022%×150%),年利率为18.396%(1.533%×12个月),日利率为0.0511%(18.396%÷360天),罚息为55188元(6000000元×0.0511%×18天)。罚息系被告因逾期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不应再计算复利。综上,被告常胜波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共计489135.75元(111690元+5870.43元+1027.32元+315360元+55188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5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红、陈龙作为被告常胜波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均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被告姚红、陈龙对被告常胜波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常胜波反驳主张原告贷款金额未达到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也没有达到抵押担保最高额贷款余额9000000元,但该主张不能作为其到期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贷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常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共计489135.75元;三、被告常胜波支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从2015年3月5日起利息(本金6000000元,按照日利率0.051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姚红、陈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630元,由被告常胜波、姚红、陈龙负担28612元,由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