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减(假)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00374号罪犯赵平,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哈密市重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阿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合计50265元,作案工具一把美工小刀,予以没收。赵平不服,向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该院于1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伊州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18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于2012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于2013年4月16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于2013年10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1月10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4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12月9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3年1月2日被评为2012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于2013年6月24日被评为2013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33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