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彪、匡泽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彪,匡泽洪,涡阳县城东街道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彪,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群,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彪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泽洪,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城东街道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登敏,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彪因与被上诉人匡泽洪、涡阳县城东街道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涡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彪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上诉人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登敏及委托代理人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匡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匡泽洪租用黄庄村委会村民的承包地从事辣椒种植,因需要支付租地费用,经村委会委员王新刚介绍,匡泽洪向张彪借款,借款期限1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匡泽洪于2012年10月5日为张彪立据130000元的借条,黄庄村委会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另查明:借款13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1年的利息31200元,匡泽洪实际收到张彪现金98800元。后匡泽洪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张彪借款30000元,尚欠68800元。又查明:被告黄庄村委会在原、被告借款条据的空白处加盖村委会印章,未有签署文字,覆盖印章上的文字系原告张彪所写。张彪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9300元;偿付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合计四个月利息794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匡泽洪经黄庄村委会委员王新刚介绍,向张彪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等证据证明,并已给付了现金,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借款虽是本金130000元,但借款时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31200元,被告匡泽洪实际收到现金是98800元。根据﹥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匡泽洪实际借款应为98800元。被告匡泽洪已还借款3万元,尚欠68800元,应予返还,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黄庄村委会在借款条据上加盖印章,村委会未有写明担保字样,经鉴定“被借款人所租房地产作保”字样系先盖章后添加上去的,系原告张彪在盖印后所写。因该借款所用房地产担保,未经有关房地产部门的登记,也未得到被告黄庄村委会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该担保不具有效力。因该行为系原告张彪所为,被告黄庄村委会不应当再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匡泽洪给付原告张彪借款68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借款之日起,按约定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匡泽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彪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所租房地产作保是在借款时,向原村委会会员,也是村委会担保经办人王新刚提出的借款条件。审判决书要先认定黄庄村委会为什么要在借条上盖空白章,只有认定了盖章的真实情况,才能划分责任,不能村委会不认可担保就不是担保。匡泽洪欠黄庄村委会群众的地租,王新刚证明借款发给群众,黄庄村委会与匡泽洪设圈套骗我借款。房地产部门的担保登记只对有证房产,而对无证房产不予登记。黄庄村委会的房地产属于无证的集体资产,无法登记。只要经村民会讨论通过,可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综上,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黄庄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庄村委会房产抵押条款是否成立有效,黄庄村委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债权担保应当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房地抵押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协议,没有担保意思表示,仅有单位盖章不属于担保行为。被上诉人黄庄村委会在借款条据上加盖印章,村委会未有写明担保字样,经鉴定“被借款人所租房地产作保”字样系先盖章后添加上去的,系原告张彪在盖印后所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黄庄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无权用村集体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张彪在黄庄村委会盖章之后自己书写“被借款人所租房地产作保”,而不是黄庄村委会所写,黄庄村委会对抵押房产事项不认可,对黄庄村委会无效。故,上诉人张彪与被上诉人黄庄村委会没有达成明确的房产抵押意思表示,抵押协议未成立,抵押条款无效,黄庄村委会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黄庄村委会同意用房产抵押借款,两被上诉人骗取借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黄庄村委会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上诉人起诉黄庄村委会偿还借款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张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学林审判员 陈 芹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