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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立胜与明登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王立胜。被告:明登先。(缺席)原告王立胜诉被告明登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登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胜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大米,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就剩余货款7738元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大米货款7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立胜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7738元的事实。被告明登先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明登先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大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就所欠剩余货款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立胜大米钱7738元整,柒仟柒佰叁拾捌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大米货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被告吕培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大米货款773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现以被告出具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38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登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登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立胜大米货款7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明登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