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荀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某甲,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5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荀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正三轮摩托车,沿兴化市戴南镇新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超越神话酒店处,与后方同向行驶焦某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被告人荀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57mg/100ml。经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荀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荀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焦某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房某、荀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被告人荀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荀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帮教,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印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