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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新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潘新亚,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东兴路99号。法定代表人GEORGEKVOOR,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文,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霄,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斜土路49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新亚,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41号。负责人DENISROSSI,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店长。原审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ERICDELIERS,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新亚、原审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以下简称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百事食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0日,潘新亚在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购买由百事食品公司生产的桂格牌桂格多珍燕麦(多维果园)15包,13.9元/包,共计花费208.5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净含量280克、配料:燕麦(添加量:不低于75%)、谷物配方粉(麦芽糖浆、大豆、植物油、大米、小麦胚芽、大豆磷脂、二氧化硅)、蔓越莓片(蔓越莓、白砂糖、葵花籽油)、葡萄干、苹果粒(苹果、白砂糖)、枸杞碎、碳酸钙、草莓丁、食用香精、复配营养强化剂(维生素C、碳酸钙、维生素A)等”。配料下方用粗体黑字标注有:“温馨提示:产品可见心型颗粒,内含维生素A、C和钙”。营养成分表中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钠、维生素A、维生素B1、维生素B12、维生素C、镁、铁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2011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2项之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4.3项之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2012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中规定:既是营养强化剂又是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维生素C、维生素E、β-胡萝卜素、核黄素、碳酸钙等,若按照GB14880规定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当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其含量及(NRV%)((NRV)值的无需标示(NRV%));若仅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可不在营养标签中标示。2014年1月15日,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钟楼分局对常州市公园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销售与本案同样的产品桂格牌桂格多珍燕麦(多维果园)的行为,作出常钟工商案(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桂格多珍燕麦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碳酸钙,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示钙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76.2元及罚款2000元的处罚。2014年8月26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长分局对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销售与本案同样的产品桂格牌桂格多珍燕麦(多维果园)的行为,作出锡工商南分案(2014)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桂格牌桂格多珍燕麦(多维果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2项之规定;该食品供货商提出,涉案食品外包装配料中“复配营养强化剂(维生素C、碳酸钙、维生素A)”中碳酸钙是膨松剂,不是营养强化剂的陈述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没收违法所得139.5元及罚款2000元的处罚。2014年12月15日,潘新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悦家超市、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退还潘新亚购物款208.5元;2、百事食品公司赔偿潘新亚十倍购物款2085元;3、百事食品公司赔偿潘新亚因此事所产生的复印费100元。一审中,百事食品公司提供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百事公司桂格多珍燕麦多维果园产品配料中碳酸钙标示问题的回复函”,以此证明其生产的涉诉产品配料中碳酸钙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而不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另提供了检验报告予以证明涉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原审法院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百事食品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预包装食品(含包装标签)进行生产。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的配料中标明有碳酸钙及复配营养强化剂(维生素C、碳酸钙、维生素A),配料下方以温馨提示的方式声称产品含钙,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钙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潘新亚要求百事食品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2085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潘新亚要求百事食品公司支付其为维权所花费的复印费100元的诉请,法院酌定支持10元。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在食品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预包装食品(含包装标签)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予以严格审查,其因未及时审查,导致不符合要求的食品通过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进行销售,应认定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潘新亚要求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退还购物款208.5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将货款退还给潘新亚,潘新亚应将所购商品退还给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因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系悦家超市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悦家超市作为总公司对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不能履行的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事食品公司虽提供了帝斯曼维生素(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百事公司桂格多珍燕麦多维果园产品配料中碳酸钙标示问题的回复函”,拟证明其生产的涉诉产品配料中碳酸钙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而不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涉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潘新亚货款208.5元,其不能给付的部分由悦家超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潘新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购买的15包桂格牌桂格多珍燕麦(多维果园)退还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三、百事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新亚赔偿金2085元及复印费10元,共计2095元;四、驳回潘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百事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生产的案涉食品在配料中使用了复配营养强化剂(维生素C、碳酸钙、维生素A),复配营养强化剂的组成物中可以有非营养强化剂的其他食品添加剂,其中的碳酸钙即为一般食品添加剂(膨松剂)辅料,作用是使维生素C、A赋型为心形颗粒,以便于消费者观察,而非以强化“钙”元素为目的添加在食品中的营养强化剂,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钙仅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可不在营养标签中标示钙含量及NRV%,故上诉人对产品标签的标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上诉人生产的“桂格多珍多维果园”有多种系列,但潘新亚只向法庭提供了1袋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15袋均为同样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属惩罚性赔偿条款,潘新亚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法院依照该条款判决上诉人向潘新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新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悦家超市、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的答辩意见,均同百事食品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实物包装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问答、常钟工商案(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工商南分案(2014)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回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百事公司向潘新亚支付十倍赔偿金有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本案中,百事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案涉产品标签中标注的配料包括碳酸钙及含有碳酸钙成分的复配营养强化剂等,其上诉主张复配营养强化剂中的碳酸钙仅为一般食品添加剂(膨松剂)辅料,而非以强化“钙”元素为目的添加的营养强化剂,故其可不在营养标签中标示钙含量及NRV%。本院认为,百事食品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在其产品外包装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其未在产品标签上标示复配营养强化剂中的碳酸钙为“食品添加剂”,且在案涉产品中,碳酸钙并非仅作为食品添加剂用作复配营养强化剂的膨松剂,而且还直接用作产品的配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的相关规定,百事食品公司应当在标签中标示碳酸钙含量及(NRV%)。百事食品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百事食品公司未按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在其产品的营养标签上标示应当标示的事项,且经两次行政处罚仍未纠正,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产品继续在市场流通并销售,原审法院依潘新亚的诉讼请求,判令百事食品公司向潘新亚支付十倍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百事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百事食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