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桥玉与曾繁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林桥玉。委托代理人:林义程。委托代理人:杨飞忠,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繁劲。原告林桥玉诉被告曾繁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购买桂J×××××号车而拖欠原告购车款10万元,被告将拖欠的购车款当作借款而出具借款承诺函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诺每月还1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分10个月还清,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计算,如违约则支付违约金800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3月3日尚欠购车款37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经多次追索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款承诺函,证明被告拖欠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桂J×××××号车。2014年11月28日,被告曾繁劲出具借款承诺函:本人因经营桂J×××××号车借林桥玉10万元。此款以家庭所有财产及桂J×××××号车作担保优先偿还,承诺每月还款本金1万元以上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2%计,且承诺此款在10个月内还清,还款日期定在每月28日前。(特别承诺:车款在未来10个月内还清,如有当月只能交资金占用费情况,经林桥玉同意,次月定会交还本金1万元以上,且在只交资金占用费当月多交200元做为月违约金。车辆在未还清欠款前,此车辆按公司委托服务车辆执行,车辆的保险、二保、年检按公司规定办理及收取)。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费用8000元,且林桥玉可随时扣留桂J×××××号车进行处置,外置款优先冲抵欠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扣留车期间林桥玉不承担任何费用,欠款人需承担扣车期间停放保管费用等。如有争议,双方约定于八步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出具承诺函后,除支付2015年3月3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外,没有按约支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车欠下部分款项后,出具借款承诺函,约定分期付款。此后,被告没有按承诺支付本金,只支付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尚欠款项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虽然没有完全依承诺按月付款,但分期付款没有全部到期;另双方约定的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加上违约金8000元已远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繁劲应支付原告林桥玉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桥玉负担90元,被告曾繁劲负担114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又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