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与周旭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周旭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寒冬。委托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怡。被告周旭球,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33。原告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旭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文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家禽养殖户,一直使用原告生产的饲料。截止2013年1月29日,总计拖欠原告饲料款75534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而,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结清拖欠的货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75534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累计423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周旭球没有抗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举证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刘玉山饲料款75534元,欠款人落款为周旭球,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主张周旭球出具欠条后,没有偿还欠款。庭审中,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旭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举证《欠条》,明确书写到周旭球欠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75534元,周旭球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或者部分偿还了欠款,应予返还。《欠条》并未写明还款时间,落款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请求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旭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粤虹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55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5534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周旭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梁 浩 平人民陪审员 陈 妙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药婧(代)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