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084号原告: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5号国贸中心E座6-A。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娜,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红,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先明。原告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将款项转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中。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2223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22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贷款手续费4000元被告同意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同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意原告向其实际支付借款196000元,贷款手续费4000元直接从贷款中扣除。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将196000元借款转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中。现被告已还本金77777元,尚欠122223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贷款总账报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222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22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叶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庆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