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洪飞与常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飞,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常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王洪飞,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德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德福,男,汉族,1964年3月9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王洪飞诉被告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德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常德福说公司急需用钱购买原材料,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常德福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本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常德福在企业生产经营中,以个人名义为企业借款,企业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常德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到全部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并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常德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常德福于2014年10月25日欠原告355万元,约定利息2分/月。被告常德福、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德福于2014年10月25日为原告王洪飞出具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出借叁佰伍拾伍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一次性还款,利息2分/月。因被告常德福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常德福欠原告王洪飞欠款3550000.00元,被告常德福至今未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常德福偿还欠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月,该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常德福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洪飞欠款3500000.00元,同时承担自2014年10月25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利率月利息2分/月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常德福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常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