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后与被告认识,见面几次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渐渐显现,由于双方认识不久、了解不深就着急结婚,在婚前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为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本想通过孩子维系双方的感情,但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却更加冷淡,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之后被告对婚生女关心甚少,更不愿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双方的感情更趋于恶化。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自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毫无改善的迹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间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诉讼文书生效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现跟随原告方一起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婚生女黄某乙每月1500元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水平,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婚生子女的抚养年数,本院酌定为被告承担婚生女黄某乙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改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被告黄某甲承担黄某乙自2015年7月起至2030年6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抚养费180000元。其中,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起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应于当年6月1日前付清,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被告黄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女黄某乙的权利,原告陈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吴力凯人民陪审员 余双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