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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俊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俊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591号罪犯张俊聪,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嘉善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俊聪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退赔损失475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俊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俊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庭审中,罪犯张俊聪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俊聪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张俊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聪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俊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俊聪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代理审判员  王琳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