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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扣其、宋小红与钱维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扣其,宋小红,钱维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宋扣其。原告宋小红。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建国、沈俊峰(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维才。委托代理人钱宏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扣其、宋小红与被告被告钱维才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扣其、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国、被告钱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宏华、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扣其、宋小红诉称,1992年,原告之父从泰兴市航运公司退休,公司将泰兴市泰兴镇同舟新村1号楼南边第二排第二家房屋安排给原告父母居住。后原告父母过世,该房由原告居住。1999年,原告宋扣其给被告之父钱锦淦夫妇居住。2013年,原告发现该房由被告居住使用。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出上述房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兴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安机关调取的有关记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泰兴市航运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王志明、王志群等数人签字的证明,证明讼争房屋是原告父母亲所分得的公房。3、证人顾某、车友贵的证言,证实讼争房屋系航运公司的公房,分给原告父母居住,后由被告居住的事实。被告钱维才辩称,原告宋扣其和其父亲与被告的父亲钱锦淦于1999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讼争房屋转让给钱锦淦,钱锦淦支付人民币2000元,原告方将房屋交给被告方居住使用至今,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迁让无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9年10月24日原告宋扣其与被告父亲钱锦淦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讼争房屋已经以2000元转让给被告父亲钱锦淦,且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方居住至今;2、讼争房屋的水电费发票,证明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钱锦淦,进一步证实转让的事实;3、照片一组,证明讼争房屋的现状;4、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原告和被告父亲转让房子的事;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和被告父亲转让房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兴燕社区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社区无权证明两原告就是宋长生的法定继承人,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泰兴市航运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该公司早已解体,其虽证明房屋分给宋长生夫妇居住,但对房屋有无所有权其没有证据证实;对王志明、王志群等人的证明,因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出庭证人顾某、车友贵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协议转让的是“甲方所住一间公房外搭建的厨房”,并不是讼争房屋,“同时甲方将公房让与乙方”居住,并不能证明房屋已卖给被告父亲;水电费发票,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就是被告的;另外被告举证的照片,亦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父宋长生原系泰兴市航运实业总公司职工,其退休后,单位安排泰兴市泰兴镇同舟新村1号楼南边第二排的公房一间给其居住。后原告父母过世,该房由原告宋扣其居住。1999年10月24日,宋扣其与钱锦淦签订转让条约一份,载明:“经甲(宋扣其)乙(钱锦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将所住一间公房外搭建的厨房转让给乙方,转让金为人民币贰仟元整,现金结算,一次性付清(同时甲方也将公房让与乙方住)。转让协议生效后,一切发生的与所转让的房屋有关的活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单独负责。”后钱锦淦之子即本案被告钱维才一直在讼争房屋中居住至今。另查明,钱锦淦于2014年去世。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泰兴市航运实业总公司的公房,原告之父退休后,公司将讼争房屋分给其居住使用,其所享有的是该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在原告之父去世后,原告与被告钱维才之父钱锦淦签订转让协议,以2000元的价格将“所住一间公房外搭建的厨房转让给乙方”,但同时约定“甲方也将公房让与乙方住”,从该约定可见,双方转让厨房的同时将一间公房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钱锦淦,钱锦淦在协议生效后即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被告钱维才在其父去世后在该房屋中居住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钱维才搬出讼争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扣其、宋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