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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案外人林开兴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应树,王松云,黄加裕,陈孔和,叶晚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林开兴,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王应树,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人,住宁德市东侨区。被执行人王松云,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商人,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黄加裕,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人,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陈孔和,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商人,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叶晚绿,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商人,住浙江省温州市。本院在立案执行王应树、王松云、章龙、黄加裕、陈孔和、叶晚绿刑事追缴一案中,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刘桂平名下坐落于福鼎市房地产。案外人林开兴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刘桂平名下位于福鼎市房地产已归其所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开兴认为,其于1999年就从刘桂平手中购买位于福鼎市房地产,并已到福鼎市房管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一家人已居住16年之久,该房屋产权事实上已归案外人所有。为此,案外人请求本院解除对福鼎市房地产查封。本院查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2010)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第九项判决,追缴被告人王应树、王松云、章龙、黄加裕、陈孔和、叶晚绿等人从福鼎市人民法院领走的人民币5275.0445万元(包括被告人王应树、王松云诈骗所得人民币1130万元)。因刘桂平于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10月27分别从林雪琴、方月玲处共领取赃款697万元,宁德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8查封了刘桂平名下坐落于福鼎市房地产。福鼎市桐城街道龙山社区于5月1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林开兴及其家人已居住在下龙山5幢14号房产十多年。6月9日,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证实1999年9月7日刘桂平与林开兴到其单位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已经交清相关契税。本院认为,案外人林开兴已经于1999年9月7日从刘桂平手上购买了福鼎市房地产,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占有使用数十年,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由林开兴享有。福鼎房管所由于人为手工录入档案的原因将该套房地产错误登记在刘桂平和林开兴两人的名下,最后导致了司法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林开兴的异议理由成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仕干审 判 员  张宗务代理审判员  黄锦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