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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与许大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许大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理人王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海龙,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许大航,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与被告许大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负担。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燕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