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强与彭开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彭开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朱强,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彭开德,男,汉族,1986年5月9日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朱强与被告彭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开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诉称:被告因修建工程从2014年1月24日起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彭开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计下欠15540元,彭开德.2014年8月5日”因被告不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554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彭开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修建工程从2014年1月24日起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彭开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计下欠15540元,彭开德.2014年8月5日”因被告不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554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554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开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强材料款15540元。被告彭开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彭开德负担,原告朱强预交的受理费95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彭开德支付给原告朱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之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