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艳,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0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9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艳及辩护人戴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9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与被告人马艳联系称要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双方约定在三汇金悦宾馆楼下交易。当晚21时许,被告人马艳、赵某杰(未成年人)在金悦宾馆楼下将毒品交给杨某,杨某将300元现金交给马艳后,渠县公安局民警将马艳、赵某杰当场抓获。从马艳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物共76.41克,现金4800元。从赵某杰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0.32克,从杨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0.72克。2015年3月19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吸毒人员黄某在三汇镇西坪一个网吧给赵某杰电话要200元钱的毒品,并叫赵某杰拿到毒品后把毒品送到西坪上面网吧。赵某杰到马艳家中对马艳说:黄二娃要200元毒品,马艳把一小包(价值200元)的毒品给了赵某杰并叫他将钱带回来。赵某杰将毒品送到西坪的网吧给黄某后,黄某给赵某杰200元钱,赵某杰将钱交回给马艳。2015年春节的一个晚上20时左右,吸毒人员段某栋向被告人马艳打电话要毒品,马艳叫段某栋在三汇“邮政银行”旁边的巷子里等。过一会马艳到达约定地点,段某栋给了马艳200元钱,马艳从包里拿了一小包毒品给段某栋。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艳辩解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没有教唆赵某杰送毒品,赵某杰给黄某拿毒品的事情自己不知道。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赵某杰给黄某的毒品,马艳并不知情;2、没有证据证实马艳教唆赵某杰贩毒;3、2015年3月9日这次贩毒系特情引诱下的犯罪,依法从轻处罚;4、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立案登记表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该案侦破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马艳生于1981年11月2日案发时己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赵某杰生于2001年1月3日,案发时候系未成年人。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9日在马艳身上搜到的毒品疑似物76.41克,笔记本1个、黄金项链1条,银行卡5张、未装毒品小包装袋43个、本人身份证1张、吸毒工具11个、分装毒品工具2个。在赵某杰身上搜到疑似毒品0.32克,银行卡1张。在杨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0.72克。5、称量记录证实:在马艳身上的疑似毒品称量净重76.41克。6、赃证收据证实:马艳冰毒75克,杨某冰毒0.72克,赵某杰冰毒0.3克7.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从马艳、赵某杰、杨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渠县公安局两份工作说明证实:在马艳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物共76.41克,因送检和气温高的原因毒品氧化,赃证收据显示毒品为冰毒75克。渠县公安局土溪派出所从马艳包中搜出的现金4800元,其中有三张是杨某在马艳处买毒品而事先准备好的300元钱,编码为:K167649763、B58F805172、Z3M64814738。9、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记录证实:马艳持有的银行卡的交易情况。10、通话记录证实:马艳与赵某杰、段某栋、杨某、肖某、皮某洁的通话记录。11、控制下交易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马艳贩卖毒品给杨某,系控制下交易。12、证人赵某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帮马艳送毒品,刚开始帮她送毒品时她没有给我报酬,在我被抓的前几次她才给的我报酬。2015年3月9日的晚上20时左右,我在三汇汪家林坝碰到马艳,我就跟她一起到的西药站门口,来了一名中年男子,马艳把装毒品的塑料袋给这个男子,不一会我和马艳就被抓了。从我身上搜出的一小包冰毒。2015年1月的一个晚上20时左右,黄某打来电话给我叫去马艳那里拿200元的冰毒,我就去马艳家说:黄二娃要200元的冰毒。随后我就去三汇镇西坪上面的网吧把马艳给我的一小包冰毒给了黄二娃,黄二娃给了200元钱,我就回家把钱给了马艳。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3号照片的人就是案发当晚与自己一起贩卖毒品的马艳。13、证人皮某洁的证言证实:在三汇我知道马艳在卖毒品。14、证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在渠县三汇镇金月荣茶楼777包间与石某、廖某鹏、代某及代某的朋友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马艳提供的。1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不认识马艳,但我听其他吸毒人员说她在贩卖毒品。我想戴罪立功,2015年3月9日晚上我给马艳打电话说:我是土溪的兄弟伙,我需要300元的冰毒,我说到三汇拿。到了三汇后我就跟马艳联系,叫她到三汇的金悦宾馆楼下见面。等了大约十分钟左右,马艳和一个细娃儿来了,在金悦宾馆楼下,我就把300元钱递给马艳,马艳从挎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给我,被派出所当场抓获。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4号照片的人及8号照片的人就是案发当晚贩卖毒品给自己的马艳、赵某杰。16、证人段某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认识马艳,我在她手中买过冰毒。2015年的春节期间,我给马艳打电话买200元钱的冰毒,马艳在三汇邮政局旁边的巷子里给我毒品。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3号照片的人就是案发当晚卖给自己毒品的马艳。17、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认识马艳,是通过一个小娃儿认识的。那个小娃儿我不知道他名字,他是帮马艳卖冰毒。2015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在三汇镇西坪网吧耍,我给赵某杰打电话说:我要200元钱的冰毒,之后赵某杰到了西坪网吧,把一小包冰毒给我后,我拿了200元钱给他就走了。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7号照片的人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马艳。18、被告人马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9日晚有个男的打电话要毒品,路上我碰到赵某杰就一路过来,拿了一小包冰毒还有几支吸管和一张锡箔纸,有一个黑色塑料带裹着就拿给那个男的,他就把钱揣到我包里就走了。现在知道那个买毒品的叫杨某,从我蓝色手提包中搜出的疑似毒品物有三个白色大包,其中有一包是整包的,有一包是大半包,有一空袋子和三十三个小包,经过当面称量搜出的毒品共76.41克。今晚与我一起被传唤的娃儿,我只晓得他叫赵平安,现在才知道他的名字叫赵某杰。从我身上搜出有三张编号为K167649763、B58F805172、Z3M64814738的钞票。我安排赵某杰送过冰毒,黄二娃是否在赵某杰手中拿过冰毒我就不清楚了,我记得当时赵某杰没说是谁要冰毒,我给了他一小包他就出去的,至于是怎么处理的我不晓得,现在才知道黄二娃叫黄某。2015年春节正月段某栋在我这里拿过冰毒,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段某栋打电话给我叫我拿点冰毒给他,我们约好地点后就在三汇邮政支局旁边的巷子里见了面,我把冰毒给他后就走了。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艳当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76.41克,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搜出的0.72克冰毒,均应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马艳辩解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艳及辩护人认为赵某杰给黄某的毒品,被告人并不知情及被告人没有教唆赵某杰贩毒的意见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艳具有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马艳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2015年3月9日这次贩毒系特情引诱下的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及所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30年3月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 健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李 文 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