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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庆豪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诉吴丙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上海庆豪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庆委托代理人游国升、干志杰被告吴丙春委托代理人徐平原告上海庆豪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丙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国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庆豪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丙春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操作工。2012年5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2年8月10日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4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积极予以处理,并在能力范围内为被告提供便利。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怠慢、经常无故旷工等行为,又于合同到期之前未提前30天提出辞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785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吴丙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785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裁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中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吴丙春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原告上海庆豪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处,担任操作工。2012年5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2年8月10日,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10月24日,经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2015年4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规定,工伤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故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原告要求扣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庆豪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庆豪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丙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如果原告上海庆豪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庆豪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