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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军与无锡向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无锡向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孙军。委托代理人徐建荣,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向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军与被告无锡向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告向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及委托代理人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诉称:其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向东公司从事开车、装货、卸货,工作时间为晚上20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1.确认其与向东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向东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3033.75元、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16元。被告向东公司辩称:其与孙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存在支付孙军任何费用的义务。请求驳回孙军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孙军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向东公司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孙军向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湖区社保局)投诉,称:其在向东公司开车及装卸货,工作时间为晚八点半至早七点半,向东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责令向东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次月15日向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接受滨湖区社保局调查时陈述:孙军是向东公司驾驶员,工作时间为晚上八点至早上六点,向东公司未为孙军办理社会保险。本院从滨湖区社保局提取了有孙军署名、加盖了向东公司印章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向东公司工资表,载明:孙军2014年3月工作20日,每日工资200元,应发、实发4000元;4月至6月工作整月(或30日),应发、实发6000元;7月至2014年1月工作整月,应发、实发7000元;2014年2月工作15日,应发、实发4100元。在2015年工资表的领款人签名栏,签注有“已结清”字样。孙军作为证据提交的工作时间段工资表与本院提取的向东公司工资表内容相同。孙军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春节放假。孙军自述2015年春节后年初七上班,李向东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向东公司陈述是孙军自己不再到公司上班。孙军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获受理。孙军随即诉至本院,将向东公司及该公司合作单位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请如前。庭审中,孙军撤回对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向东公司在庭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向东公司注册地在无锡市南长区南苑新村45号-1,本案应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受理。该管辖异议由于提出时间超出了法定答辩期限,且孙军在本院辖区为向东公司提供劳动,本院未予理涉。上述事实,有孙军填写的《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维权调解申请表》、李向东在滨湖区社保局的陈述笔录、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向东公司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军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向东公司,至2015年2月15日结束劳动关系,向东公司未与孙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向东公司应依法从2014年4月12日起支付孙军不超过11个月的双倍工资。孙军从2014年4月12日到结束劳动关系,不到11个月时间实收工资68900元(2014年4月计19日核算工资3800元+此后工资65100元),则向东公司应继续支付差额工资68900元。孙军关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军每日晚上8时许上班至次日早上7时左右下班,孙军与向东公司陈述基本一致。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的向东公司工资表中,已经明确,孙军全月出勤,2014年4月至6月应发、实发月薪6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应发、实发月薪7000元,不论每月工作是30日还是31日,月薪并无区别。直至2015年3月底向滨湖区社保局投诉时,孙军对其投入的劳动应该获得的报酬均无异议,未有证据证明孙军在向东公司应发、实发月薪外,曾向向东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可见孙军认可向东公司应发、实发月薪中,已经包含了孙军劳动的全部所得。当事人双方未曾签署劳动合同,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未见另行约定,向东公司也未为孙军办理社保。孙军现要求向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即便当事人曾对报酬等事项有过约定,但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仍应按变更后的实际履行内容执行。因此,孙军现要求向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孙军入职向东公司未满一年,未曾签署劳动合同,尚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孙军要求向东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军与被告无锡向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无锡向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孙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900元;三、驳回原告孙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向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