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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晏远东、梁永祥等与陈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陈聚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晏远东。原告梁永祥。原告晏远森。原告庞世敏。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聚贵。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与被告陈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继宗与审判员李欣瑜、人民陪审员何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被告陈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给予七个月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陈聚贵向原告借款急用,说是资金周转困难,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给陈聚贵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写有借条为证。被告陈聚贵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10天,写有借条为证。借期到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聚贵返还借款17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四名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四名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聚贵辩称,被告向四名原告借款170000元是事实,会尽自己的能力尽快还钱给四名原告。被告陈聚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聚贵对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聚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借款。2012年8月31日,被告陈聚贵向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3个月内归还清全部本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陈聚贵,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陈聚贵向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10日内归还清全部本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陈聚贵,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多次向被告陈聚贵追讨借款,但被告陈聚贵一直拒不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3日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陈聚贵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聚贵向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借款170000元,有被告陈聚贵出具给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的借条为依据,被告陈聚贵对借款事实也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起诉要求被告陈聚贵偿还借款1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要求被告陈聚贵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应为: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聚贵应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给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二、被告陈聚贵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晏远东、梁永祥、晏远森、庞世敏。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00元,全部由被告陈聚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50×××88;开户行:玉林市区联社福绵信用社),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继宗审 判 员  李欣瑜人民陪审员  何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