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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姚余红、姚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姚余红,姚强,吴加凤,辽中县光华镀锌钢管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910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刚,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令夫,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余红,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强,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加凤,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辽中县光华镀锌钢管厂。法定代表人:姚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余红、被告姚强、被告吴加凤、被告辽中县光华镀锌钢管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洪刚、曾令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余红、被告姚强、被告吴加凤、被告辽中县光华镀锌钢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姚余红、姚强、吴加凤与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20万元。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期10个月,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辽中县光华镀锌钢管厂与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障。《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是被告姚余红、姚强、吴加凤在2014年6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在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姚余红、姚强、吴加凤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59.82元;2、请求判令被告姚余红、姚强、吴加凤立即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以上述以上本金为基数的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等,自2014年6月19日至实际偿还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辽中县光华镀锌钢管厂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余红、姚强、吴加凤、辽中县光华镀锌钢管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余红、姚强、吴加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20万元。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期10个月,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月息0.95%,逾期管理费与逾期金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比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迟延支付到期款项,按照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并应向原告支付500元催收工本费。原告与被告辽中县光华镀锌钢管厂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障。《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贷款20万元义务,但是被告姚余红、姚强、吴加凤在2014年6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余本金18159.82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经本院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证明能力,应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姚余红、姚强、吴加凤、偿还借款18159.82元;被告辽中县光华镀锌钢管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以本金为基数的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余红、姚强、吴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8,159.82元;二、被告姚余红、姚强、吴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19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辽中县光华镀锌钢管厂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姚余红、姚强、吴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