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古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民初字第69号原告王某某,汉族,农民。被告韩某某,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的习性暴露,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以生活琐事为借口对原告寻衅滋事,易以语言威胁进而施以暴力,造成原告失去安全感,已经影响了双方的婚姻感情造成分居。故原告1.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韩博安由原告抚养;3.无财产等其他争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事实不成立。我们只是一般口角,我没打我媳妇,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会反思自己,改正缺点,会听原告的话,孩子还小,我会努力赚钱养家和孩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离婚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韩博安(2012年6月17日出生)。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符合证据形式和实质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韩某安(现3周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称因被告性格粗暴、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吉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