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三、吴全近、蒋彩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三林,吴全近,蒋彩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全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彩园。上诉人王三林因与被上诉人吴全近、蒋彩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吴全近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王三林借款50 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蒋彩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吴全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催要借款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全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彩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3 000元。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吴全近是否应偿还原告王三林借款本金,是否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赔偿代理费。2、被告蒋彩园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吴全近是否应偿还原告王三林借款本金,是否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赔偿代理费的问题。被告吴全近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全近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全近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吴全近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吴全近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全近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四倍即为月利率2%。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虽超过了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吴全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的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吴全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吴全近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虽约定如被告吴全近不按期还款,其应承担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但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吴全近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原告来说,如被告吴全近违约,不按期还款,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是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已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吴全近不应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吴全近支付违约金15 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吴全近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属于被告吴全近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被告吴全近在借条中的承诺,被告吴全近理应赔偿。本案中,原告虽支付了代理费3 000元,但对其诉请的金额,仅支持了50 000元,根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标的在10 001元至100 000元以下的,代理费按照标的的5%收取,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 000元,仅支持2 500元(50 000元×5%=2 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蒋彩园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蒋彩园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对被告吴全近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吴全近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蒋彩园应对被告吴全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蒋彩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蒋彩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吴全近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全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三林借款本金50 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吴全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三林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 500元;三、被告蒋彩园对被告吴全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王三林负担171元,由被告吴全近、蒋彩园负担57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吴全近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0%连带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500元,蒋彩园对吴全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借条中明确了被上诉人若违约,逾期未还,其自愿承担每天加收1%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追缴费用及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更是作为借款人对双方借款关系中产生的义务的认可,即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是被上诉人庭审中已经认可的,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请,仅要求被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经作出很大让步。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合同法约束,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内,被上诉人未如约支付利息,上诉人放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仅要求上诉人按照借款总款的30%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未违反相关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未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审驳回该项诉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做出裁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吴全近向本院答辩称,本来就是因为付不起利息,他才提出起诉的,我们关系本来就好,如果再加利息就无法还债,本金我是认可的,但利息是还不起了。二审中,被上诉人蒋彩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应当支持违约金;2、是否应当支持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500元。关于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违约金15000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二审中的陈述,其诉请的违约金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每天加收1%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从借款到期后次日才开始计算,故上诉人要求吴全近支付借款到期日前的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王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