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瑞琼与齐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吴瑞琼,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齐国锋,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吴瑞琼与被告齐国锋、王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烧林的起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琼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齐国锋以家庭应急需要现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还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2%,月底支付,逾期另加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问题,被告仍拒不还款付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齐国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齐国锋向原告吴瑞琼借款20000元,被告签名捺印借据一张,借据主要载明:齐国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合法用途,时间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2%,月底支付,逾期另加2%违约金。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于当日向其提供了20000元借款现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相应庭审陈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提供的齐国锋与王烧林的结婚证,因原告已撤回对王烧林的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齐国锋向原告借款有上述真实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债权人,被告齐国锋系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齐国锋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之利息依法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国锋应偿还原告吴瑞琼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齐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章斌人民陪审员 陈秀如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