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时松与葛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时松,葛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周时松,男,汉族,1950年9月13日出生。被告:葛彩凤,女,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时松诉被告葛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彩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时松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及原告老伴借款共3万元,第一年按月息1分支付了利息,之后又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8万元,当时讲好随要随还,结果第二年就不按时付息,经多次催要,才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葛彩凤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办厂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及原告老伴借款,分三次共借款合计80000元整,支付了3万元借款的利息3600元,后于2013年3月1日对以前的借条进行更换,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时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注:利息壹分壹年还清余存捌百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之后支付了8万元借款两年的利息19200元,因当时被告给付现金2万元,原告没有找零,故被告在借条上标注“余存捌百元整”。今年春节前后被告拒接电话,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时松借款本金8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群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潘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