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宏晖、刘俊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晖,刘俊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徐宏晖。委托代理人吴惟明、方盼。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俊超。原告徐宏晖为与被告刘俊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晖(以下简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方盼,被告刘俊超(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的车子停在双方居住的小区道路上,堵住了原告车子的路,原告车子在开不出去的情况下倒车回原车位时与被告车子发生碰撞,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被告在其母拉扯原告的时候,上前持拳殴打原告头面部,导致原告左眼睛流血不止。原告当天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眼眶挫伤(内侧壁骨折),左眼虹膜离断,左眼眼睑裂伤,双眼屈光不正。后原告分别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治疗。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5月6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伤后误工期16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2179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构成故意伤害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误工期16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的事实;4、住院病历、出院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的事实;7、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的年收入为12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赔偿数额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合理部分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年薪没有这么高。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证据7,此证据无法达到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将自己的轿车停放在拱墅区大关苑西四苑5幢2单元的道路上,导致原告轿车被堵。原告在倒回原车位时,与被告的轿车发生碰撞。被告的母亲见状拉住原告,不让其离开,而原告欲挣脱离开。被告见状,便上前与原告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曾打在原告眼部。最终两人均有伤势。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眼眶挫伤(内侧壁骨折),左眼虹膜离断,左眼眼睑裂伤,双眼屈光不正。后原告分别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528.51元。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势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伤后误工期16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势系被告造成,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势系其与被告相互扭打过程形成,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确定如下:医疗费:6528.5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14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庭后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误工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教育行业(非私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确定为32745.21元(74700元÷365天×16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7317元、350元、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交通费产生是客观的,根据原告就诊情况,200元属于合理范围,也予以确认;鉴定费:1960元。另,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原告的眼镜被损坏事实清楚,后原告配镜支出330元,属于财产损失,虽原告未单独列项,但在医疗费中已予主张,且被告对该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财产损失予以确认。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01734.7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41214.3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宏晖人民币141214.30元。二、驳回原告徐宏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刘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