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济宁同锐机电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同锐机电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227号申请人济宁同锐机电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威。被申请人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军。申请人济宁同锐机电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1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案外人谢建威、李田田所有的位于豪德商贸城B区11街2栋033号房产中区字第(2013007081号)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同锐机电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案外人谢建威、李田田所有的位于豪德商贸城B区11街2栋033号房产中区字第(2013007081号)一套。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1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内起30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