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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雪冰与陈生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吴雪冰,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生伦,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雪冰诉被告陈生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冰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陈生伦向原告吴雪冰借款400000元。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5月都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8000元给原告,从2013年6月起至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借据还款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被告却于2013年6月25���一走了之,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患有重病故向被告的妻子冯玉娟追讨借款及利息,经多次追讨才还利息2000至5000元不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借款利息(400000元本金)月利率2%计息。庭审期间,原告吴雪冰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利息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雪冰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陈生伦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被告陈生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陈生伦向原告吴雪冰���具借据一份,载明以下内容:“本人陈生伦借到吴雪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作生意业务周转之用。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本金,并按利率2%计算,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捺指模确认。原告称该笔借款在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已经出借给被告,分4到5次支付款项,最多的一次是100000元,少的每次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本案的借据是续期重新签订的,被告已经收回之前签订的借据。原告称被告已向其足额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利息,2013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仅支付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催促未果,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生伦向原告吴雪冰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生伦所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90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陈生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生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雪冰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为4450元(原告吴雪冰已预交),由被告陈生伦负担(被告陈生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吴雪冰,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