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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日,双方生育女儿雷某乙,现就读于宜都市枝城镇小学。婚后,由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雷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15日,双方在宜都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与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宜都市枝城镇西湖春天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按揭尚未还清。被告陈某中途退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机构出具的婚姻关系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合同加盖有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原、被告签名,合同签订时间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证实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日,双方生育女儿雷某乙,现就读于宜都市枝城镇小学。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近十年,且育有一女,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尽夫妻义务,希望原、被告珍惜难得的夫妻缘分,共同努力化解目前的矛盾,建设一个美满的家庭。被告陈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啸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