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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民三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申太与被告李兆敏、赵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太,李兆敏,赵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三初字第299号原告王申太,男,1960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兆敏,男,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赵小燕,女,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李兆敏之妻。原告王申太与被告李兆敏、赵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雅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太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申太诉称,2014年7月份,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原告当时没有流动资金,便在其朋友处借款5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愿承担每月2分利息。2014年7月7日,被告李兆敏在收到5万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原告的朋友急需用钱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便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予归还。因被告李兆敏与被告赵小燕系夫妻关系,故诉请判令被告李兆敏、赵小燕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兆敏辩称,因我与原告之前在一起合伙做生意,我所借原告的5万元用于投入厂里的设备及经营,并且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对外还有十二、三万元的债务还没有结算清楚,所以我不应该偿还原告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李兆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申太借款5万元。因原告王申太资金流转困难,便在其朋友处借款5万元,后又将该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李兆敏。借款同日被告李兆敏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申太现金伍万元整。李兆敏。2014.7.7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另查明,被告李兆敏与被告赵小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申太提交的被告李兆敏所出具的借条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兆敏所借原告王申太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兆敏给原告王申太所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被告李兆敏当庭予以认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敏辩称所借原告的5万元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生意,且已经归还原告方九个月的利息,但原告否认,被告李兆敏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兆敏与被告赵小燕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赵小燕对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敏、赵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王申太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二分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兆敏、赵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雅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