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治军与被告赵万业、张海玲、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军,赵万业,张海玲,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李治军,男,生于1977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万业,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企业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海玲,女,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赵万业妻子。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万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治军与被告赵万业、张海玲、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军的委托代理人辛红、被告兴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系夫妻。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万业、张海玲、兴文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万业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由被告兴文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赵万业在宁夏银行的账户汇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万业、张海玲未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万业、张海玲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672000元(月息2%,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赵万业、张海玲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月利率20‰等事实;2、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兴文公司对被告赵万业、张海玲向原告的16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3、进账单、借款单各1份,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陈小枫的账户向被告赵万业在宁夏银行的账户汇款160万元,被告赵万业、张海玲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160万元借据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企业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赵万业及被告兴文公司的身份信息。被告兴文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款合同中所写的归还贷款就是被告兴文公司向宁夏银行的借款,该款项也用于了兴文公司的贷款归还,公司贷款并非赵万业夫妻共同贷款。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和保证人混同,保证合同无效。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兴文公司辩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兴文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由法定代表人赵万业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就借款又与被告签订了宁夏燕麦莎民族包装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将借款转为了燕麦莎公司股份并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增加的股东就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向被告转款的第三人。被告赵万业系被告兴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系履行法定职责,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赵万业、张海玲不应承担责任。该借款又转为了公司股份,故被告均不承担责任。被告兴文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2份、宁夏银行还款凭证2份,证明本案16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兴文公司,款项用于偿还兴文公司的贷款;2、资产重组协议1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借款转为第三人马靖持有燕麦莎公司的股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贷款是发放给赵万业个人的,赵万业借款后的用途原告无法得知。且原告借款数额和被告记账凭证、还款凭证上的数额不吻合,无法证明兴文公司向银行的归还的贷款就是向原告所借的160万元借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赵万业、张海玲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由被告兴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赵万业实际收到该160万元借款,亦能证明被告赵万业、兴文公司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出借的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兴文公司,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文公司约定将本案的160万元借款转为第三人马靖持有燕麦莎公司的股份,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万业、张海玲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月利率20‰。同日,原告与被告兴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兴文公司自愿为被告赵万业向原告的1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陈小枫的账户向被告赵万业在宁夏银行的账户汇款160万元,被告赵万业、张海玲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兴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赵万业、张海玲提供了160万元借款,被告赵万业、张海玲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赵万业、张海玲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万业、张海玲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万业、张海玲按月息2%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672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也就是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计算,被告赵万业、张海玲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672000元(1600000元×2%×21个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文公司对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文公司对该160万元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兴文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亦予以支持。被告兴文公司以该160万元借款实际用于兴文公司的向宁夏银行偿还贷款,实际借款人系兴文公司为由提出抗辩,从原告与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系借款人,且原告亦将出借的160万元款项汇入了被告赵万业的个人账户,赵万业在收到该借款后如何支配、使用不能对抗其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故被告兴文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兴文公司以原告与被告兴文公司约定由马靖作为燕麦莎公司的股东,将原告出借给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的160万元借款转为马靖的股份,但被告提交的资产重组协议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这一主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万业、张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治军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672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6元,由被告赵万业、张海玲、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贤审 判 员 孙 晋人民陪审员 姚廷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的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