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曹某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金,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娇、全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金驾驶辽C55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56**号挂车载乘朱某华,沿鞍山市建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前杠村路口南时,遇唐某君驾驶辽C1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72**号挂车载乘白某硕,由南向北相对行驶至此。由于曹某金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车辆,在与对向行驶车辆会车时,驾驶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致使辽C55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前侧与辽C1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唐某君、朱某华、白某硕、曹某金受伤,车辆损坏。唐某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金弃车逃逸。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认定曹某金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君、朱某华、白某硕无责任。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曹某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金属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唐某斌、白某硕、冀某民、赵某和、曹某栋、曹某仁、宋某久、朱某华的证言、上诉人曹某金的供述、勘查笔录、照片、驾驶证查询情况、电话查询记录、死亡证明、车辆信息、保险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曹某金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曹某金属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审,上诉人曹某金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且原审已鉴于曹某金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审 判 员 郭文伟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