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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押林星与郑州市二七区吉颜芳香美肤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押林星,郑州市二七区吉颜芳香美肤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359号原告押林星,女,汉族,1995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闫春生、王柯(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吉颜芳香美肤馆,经营者周玉莹,女,汉族,1987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押林星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吉颜芳香美肤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押林星的委托代理人闫春生、王柯、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吉颜芳香美肤馆的经营者周玉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押林星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被告经营的芳香美肤馆,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但财务透明,原告保本持股,享有利润且有监督建议权,但被告自开业以来从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任何分红,且财务账目毫不透明,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下发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押林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共同经营芳香美肤馆协议1份;2、解除协议通知快递单1张。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吉颜芳香美肤馆辩称: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36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100000元,占30%,被告占70%,原告所诉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被告现处于经营状态,如果原告想撤回投资款,应先行对被告现有财产进行评估,评估后按3:7予以分割,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资产的30%为100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协议中“保本持股”协定无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吉颜芳香美肤馆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周玉莹身份证复印件1份;2、协议1份、租赁合同1份;3、账本及财务汇总资料1份、证人王静静证言1份、周玉莹陈述1份。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经营者周玉莹设立了郑州市二七区吉颜芳香美肤馆,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9月16日,原告押林星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吉颜芳香美肤馆的经营者周玉莹签订了一份《关于共同经营芳香美肤馆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双方决定共同投资经营位于郑州市棉纺东路的芳香美肤馆,原告投资100000元,股权30%,周玉莹投资264180元,股权70%,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告保本持股且有监督建议权,但财务透明,经营中按股份享有利润,享有工资和福利的权利,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经营者周玉莹邮寄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其后,被告经营者周玉莹收到了该通知。后来,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出资100000元,同时,在被告提交的财务汇总资料中显示“截止到2015年5月店里共亏损15148+45000(我工资)+7000元(技术学习)=67148元(亏)”。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关于共同经营芳香美肤馆协议》,原告出资100000元,股权为30%,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经营者周玉莹在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后,未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异议,据此,视为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庭审中,被告在提交的证据中自称合伙经营亏损67148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所以,本院确认双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为67148元,结合原告出资比例为30%的情况,原告应承担的亏损额为20144.4元(67148元×30%)。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出资款为79855.6元(出资款100000元-承担的亏损额20144.4元)。被告关于不退还原告出资款1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吉颜芳香美肤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押林星退还出资款79855.6元;二、驳回原告押林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押林星负担24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吉颜芳香美肤馆负担910元。余额1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