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才富、李泽秀等与姚登九、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富,李泽秀,李才英,姚登九,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李才富(身份证号:5321948********),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李泽秀(身份证号:5224281951********),女,1951年1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李才英(身份证号:5224281958********),女,1958年9月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侃侃,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登九(身份证号:3403211973********),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李啸,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法定代表人:朱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才富、李泽秀、李才英与被告姚登九、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11003.1元(医疗费1003.1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03247.3元(即死亡赔偿金3074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28285.5元,合计338745.5元的60%计),合计314250.4元;2、判令被告姚登九赔偿原告方350000元,扣除被告姚登九已支付的30000元和上述第一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314250.4元,还应赔偿5749.6元;3、判令被告大德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侃侃,被告姚登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5年3月27日14时5分许,姚登九驾驶皖C×××××重型自卸货车,沿浦江百炼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合心村路口地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百炼大道驶往合心村方向的李才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才飞受伤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登九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且行经路口地段时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姚登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才飞驾驶车辆通行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才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概况:死者李才飞,男,1956年3月2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古镇岩洞脚村山脚组80号,未婚。原告李才富系死者之兄、李泽秀系死者之姐、李才英系死者之妹。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皖C×××××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姚登九,挂靠在被告大德运输公司处从事货运。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003.1元。2、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387460元。3、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丧葬费:2828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49748.6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姚登九共垫付原告损失3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才富、李泽秀、李才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9748.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1003.1元,即医疗费1003.1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3247.3元,即死亡赔偿金3074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28285.5元,合计338745.5元的6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超载免赔率10%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登九与经本案三原告授权的代理人李顺贵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且三原告也出具了谅解书给被告姚登九,故本院认定该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减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额314250.4元(111003.1元+203247.3元)后,被告姚登九还应赔偿原告35749.6元(350000元-314250.4元)。扣除被告姚登九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还应赔偿57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才富、李泽秀、李才英损失11100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才富、李泽秀、李才英损失203247.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142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姚登九赔偿原告李才富、李泽秀、李才英损失57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才富、李泽秀、李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95元,被告姚登九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