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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继伟与潘坤金、许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陈继伟,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广泽,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坤金,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秀华,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继伟诉被告潘坤金、许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泽、陈志渊、被告潘坤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伟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潘坤金以做生意需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继伟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秀华与被告潘坤金系夫妻,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潘坤金、许秀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坤金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只拿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但借条要求写200000元。借款时约定按“六合彩”开奖的时间来还款,每周还三期,每期还4000元,28期还完,总的应还款112000元。被告已经还款62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还款都是现金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继伟。被告许秀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坤金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陈继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同日,被告潘坤金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陈继伟收执。事后,被告潘坤金还款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潘坤金与被告许秀华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继伟、被告潘坤金的陈述及原告陈继伟提供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许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坤金向原告陈继伟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潘坤金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陈继伟可随时催告被告潘坤金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潘坤金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陈继伟可要求被告潘坤金支付经催告未还的逾期利息,原告陈继伟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逾期之日,原告陈继伟请求判令被告潘坤金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潘坤金已归还的人民币5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应予抵扣。被告被告许秀华与告潘坤金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坤金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陈继伟请求判令被告许秀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潘坤金辩称其实际借款只有100000元且已经偿还62000元,因原告陈继伟对此予以否认,确认只偿还人民币5000元,被告潘坤金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潘坤金偿还的部分应以原告陈继伟自认的人民币5000元为准。被告许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坤金、许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继伟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陈继伟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潘坤金负担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庄毅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给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