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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容超与被告郑金艺、郑素美、德化县恒昌汽车修理厂、方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陈容超,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金艺,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素美,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德化县恒昌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号:35XXX1,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经营者郑金艺,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方天元,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陈容超与被告郑金艺、郑素美、德化县恒昌汽车修理厂、方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艺、郑素美、德化县恒昌汽车修理厂、方天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容超诉称,要求被告郑金艺、郑素美、德化县恒昌汽车修理厂、方天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2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金艺、郑素美、德化县恒昌汽车修理厂、方天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郑金艺、郑素美、德化县恒昌汽车修理厂、方天元因经商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陈容超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借款当日,原告陈容超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及用现金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郑金艺。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陈容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声明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金艺、郑素美、德化县恒昌汽车修理厂、方天元向原告陈容超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款收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以及原告陈容超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容超与被告郑金艺、郑素美、德化县恒昌汽车修理厂、方天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6%计算利息。现原告陈容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金艺、郑素美、德化县恒昌汽车修理厂、方天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艺、郑素美、德化县恒昌汽车修理厂、方天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容超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郑金艺、郑素美、德化县恒昌汽车修理厂、方天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岳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