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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脱逃罪,于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受被害人唐某(系孤寡老人、五保户)的邀请,在被害人位于梁平县某村五保户安置房的家中留宿。当晚22时许,被告人趁被害人唐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钱包内的现金5000元盗走。被告人在被害人发现现金被盗后,立即逃离现场。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抓获经过、村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违法所得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翠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