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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建、王洪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超,刘秀美,孙兆财,孙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无业。委托代理人:翟宏宇,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凌燕,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娜,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王洪超。原审被告:刘秀美。原审被告:孙兆财。原审被告:孙涛。上诉人孙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的委托代理人翟宏宇、吕凌燕,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健、赵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洪超、刘秀美、孙兆财、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王洪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洪超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床上用品,贷款期限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月利率9.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孙兆财、孙涛、孙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按约贷款给被告王洪超20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2日,月利率为9.75‰。被告王洪超付息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7890.76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孙兆财、孙涛、孙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王洪超与刘秀美协议离婚,被告刘秀美未在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王洪超、孙兆财、孙涛、孙建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被告王洪超、孙涛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王洪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洪超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超偿还贷款本金197890.76元、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44585.9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兆财、孙涛、孙建在最高担保债权余额300000元内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孙兆财、孙涛、孙建对被告王洪超应付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担保债权余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如被告孙兆财、孙涛、孙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王洪超追偿。被告刘秀美在被告王洪超向原告借款之前已经离婚,且被告刘秀美也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秀美也应与被告王洪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超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890.76元;二、被告王洪超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及逾期利息44585.90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97890.7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息标准13.65‰计算);三、被告王洪超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97890.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3.65‰计算,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建、孙涛、孙兆财对被告王洪超应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担保债权余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超追偿。五、驳回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元,减半收取2469元,由被告王洪超、孙建、孙涛、孙兆财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洪超为借款提供了与刘秀美的结婚证及刘秀美签字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上诉人在未对刘秀美的笔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对刘秀美未予签字表示认可,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与王洪超恶意串通,诱导上诉人对借款人家庭状况和经济状况产生错误认识,导致上诉人对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二、王洪超在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借款,在向银行借款时提供虚假证明,王洪超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建议法院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被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借款人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上诉人不能承担因被上诉人审查不严的全部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恶意串通完全是主观臆断,上诉人以借款人王洪超朋友的身份自愿提供担保,应该对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比较了解,其应该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二、借款时王洪超提供结婚证、淄博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签发的户口簿,均明确表明刘秀美为王洪超的妻子,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三、本案涉及的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孙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是本案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借款人王洪超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上面均记载王洪超与刘秀美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洪超所主张的夫妻关系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对此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刘秀美签字非本人所签,属于被上诉人程序审查不严所致,刘秀美不承担还款责任也增加了被上诉人无法收回借款的风险,不能就此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更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上诉人本意是为王洪超的借款提供担保,刘秀美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孙建主张王洪超制造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公安机关立案材料,被上诉人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以王洪超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借款合同,上诉人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孙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7.00元,由上诉人孙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禚慧聪审判员  袁 媚审判员  孙德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