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汉乡、刘家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刑满;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经预谋,在本市江岸区胜利街武汉市中心医院急诊室门口,由被告人刘某乙望风,被告人周某甲用锥子将车锁撬开,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48V20AH(价值人民币1,937元)盗走。2015年4月16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洞庭村18号1楼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甲。上述所盗财物均已被其用于吸食毒品和生活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对案笔录;物证照片、监控截图;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