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史金才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385号原告史金才,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滕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原告史金才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金才,被告天安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杨、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金才诉称,被告作出的(2015)第9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被告在2015年1月7日移交江苏省盐城市警方没有编号的训诫书(移交联)互相矛盾。第96号告知书程序合法,但内容不明确或与江苏省盐城市公安机关证据不符,给江苏省盐城警方非法拘留留下余地。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服该告知行为。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2015)第9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原告被查获、立案信息(包括天安门分局训诫书及现场处置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和移交江苏省盐城市公安机关继续处理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史金才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史金才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金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武朋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