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2月15日生,汉族。2013年7月5日因非法持有、使用伪造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人民警察证件和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4月1日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9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和2015年5月8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持有伪造的警官证、仿真警用手铐、微博认证为民警等手段冒充人民警察,以需为信用卡提升额度、办理护照、购买飞机票、电话充费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龚某、赵某、王某人民币共计24210余元,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冒充人民警察,骗取王某信任,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取得王某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并透支消费人民币18000余元。2、2014年2月,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赵某信任,以需办理护照为由骗取赵某人民币4700元。3、2014年3月,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冒充人民警察,骗取龚某信任并建立恋爱关系,以出差培训需购买机票和手机欠费为由骗取龚某人民币151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4年4月9日,行政拘留期限届满的张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上述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龚某在案发后报警,民警经查询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4年4月8日至南京市拘留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询问。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龚某、赵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柳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新浪微博账号、赔偿清单、收条、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