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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建平与周天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平,周天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何建平,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XX晶,系何建平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天铎(曾用名周宏伟),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建平与被告周天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平的委托代理人XX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平诉称,2013年12月29日0时55分,被告驾驶沪C2G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玉皇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北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跑。此次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5000元及停运损失4500元一直无人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500元,共计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000元。被告周天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收据1份、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修理车辆支付费用15000元,赔偿车辆登记人何涛损失7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天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天铎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0时55分,车辆登记人为被告周天铎的沪C2G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玉皇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弃车逃跑。此次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0元一直无人承担。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天铎名下的沪C2G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何建平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车辆驾驶人逃逸,无法确定实际驾驶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推定为车辆驾驶人,故被告周天铎应当对原告何建平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5000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根据车辆修理期限1个月,支持9000元,共计24000元。因被告方车辆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周天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天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建平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何建平付负担44元,由被告周天铎负担4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天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兵代理审判员  王以曼人民陪审员  王永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倩